实习生的“劳动者”属性应获肯定
发布时间:2019-05-06   动态浏览次数:395

当前,我国涉及实习的在校学生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二是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中专生、职高生和技校生。

近年来,报酬低、工时长、工伤维权难成为实习生实习面临的主要困境,甚至还有个别职业学校专做“包工头”,把学生安排到违法用工的工厂从中赚取回扣的现象发生。对此,2016年,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规定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习单位要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合理的顶岗实习报酬;同时,还要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不容置疑,这一政策的出台,对保护实习生的基本劳动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不难发现,该政策适用范围只针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且仅仅规范了他们相对有组织的毕业实习(包括跟岗和顶岗实习)。对于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毕业实习、假期实习、平时打工实习等,国家政策仍是一片空白。

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如果不能涵盖相似的劳动群体,显然不公平,政策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为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针对所有在校实习生、涵盖各类型打工实习中双方关系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从根源上明确实习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学生的“劳动者”身份界定颇为模糊,一般认为在校学生有学籍,其实习行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就业行为。但是,16周岁以上的学生属于劳动者的适格主体,其实习过程中运用劳动技能,通过付出体力和脑力,获得劳动成果,已然具备“劳动者”的所有属性。正如我们不能单单因为某些人群贴有农民、军人、教师的标签,就去否定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身份,同样,也不能就此否定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具有合法劳动者身份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国家明确实习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是立法保障其劳动权益的逻辑起点。

其次,保障实习生权益,要进一步延展传统劳动关系的内涵,将实习生纳入劳动基准的保障范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很多学者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看成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强调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传统劳动关系内涵的简单解读,不利于有效保障实习生基本劳动权益。现阶段,一方面在校生与实习单位相比地位明显不平等;另一方面在传统劳动关系体制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又不能保护实习生的劳动权益。对此,我们要重新审视现行的劳动法体系,坚持向实习生权益保护倾斜的立法原则,研究打破传统劳动关系与劳动基准、社会保险的捆绑关系,探索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视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模式,扩大劳动基准的适用范围,使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实习生也能享受工资、工时、劳动条件等方面劳动基准的保护。

最后,保障实习生权益,应当厘清权责,从立法层面对学校、实习单位及实习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从根本上维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